朔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202012月25 日朔州仲裁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朔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员的管理,提高仲裁质量和效率,保障仲裁员依法、公正、高效地办理仲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朔州仲裁委员会章程》和《朔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仲裁员是指仲裁委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聘任的依法对仲裁案件行使仲裁权并履行相应义务的人员。 

第三条 仲裁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严格遵守《朔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等相关规定,自觉接受仲裁委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仲裁委对仲裁员实行依法聘任、培训、考评、年度登记、奖惩等制度管理。 

第五条 仲裁员管理的具体事务由仲裁委秘书处仲裁业务科负责实施。  

第二章 仲裁员的聘任和培训

第六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仲裁员除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遵守本会《仲裁规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2.公道正派、诚实守信、勤勉高效;

3.无违法、违纪以及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

4.具有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学历、资历、知识、经验;

5.明察善断,勤于学习,具有较强的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能够组织开庭审理、制作裁决书,办案效果好;

6.身体健康、精力充沛,有相应的时间从事仲裁工作;

7.聘任时年龄不满70周岁。曾多次担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经验丰富、办案效果好,或者为本会工作所需的特殊专业人才,年龄可适当放宽,并需经委员会会议专题研究决定。

第七条 除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不同行业、不同专业领域的仲裁员应当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仲裁工作者
   1.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
   2.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二)律师
   1.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
   2.具有法律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
   3.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良好的声誉,无执业不良记录。 
  (三)离职审判员
   1.曾任法官满八年;
   2.离开审判工作岗位不满两年,或者离开审判工作岗位后一直从事其他法律事务工作;
   3.信誉良好,业务水平高,办案能力强。
  (四)法律研究、教学工作者
   1.具有高级职称;
   2.从事法律相关领域教学或研究工作;
   3.办理过仲裁或诉讼案件,具有相应办案经验。
  (五)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者
   1.具有高级职称,或在本单位担任副处级以上专业技术领导职务,或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和知名度;
   2.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3.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满八年,具有法律知识,经验丰富。

第八条 本会将定期根据业务发展与案件类型,确定不同职业、专业领域的仲裁员比例,并据此选聘仲裁员。

第九条 仲裁员的聘任分为新聘和续聘两种。

新申请担任本会仲裁员,由申请者本人填写《朔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申请表》,其所在单位提出推荐审查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会同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相关证明资料一起交本会。

往届仲裁员申请续聘,由申请者本人填写《朔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续聘申请表》,其所在单位提出审查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后交本会。

申请人应确保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准确。

第十条 本会收到申请人的申请表和所提交资料后,组织人员进行审查和相应核实,并经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是否聘任。

第十一条 对决定聘任的仲裁员,由本会向其颁发仲裁员聘书。

仲裁员聘书是仲裁员从事仲裁工作的证明,不得用于与仲裁工作无关的活动。仲裁员聘书须妥善保存,如有损坏、丢失,应及时报告本会并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仲裁员聘任期与本会每届委员会任期相同。仲裁员的聘期一般为5年,届中可以调整。委员会届内聘任的仲裁员,其聘任期自聘任之日起至下一届委员会重新聘任仲裁员之日止。

第十三条 仲裁员聘任期届满后,未向本会提出续聘申请,或考核不符合本会仲裁员要求,以及具有不宜作仲裁员情形的,本会将不再续聘。

第十四条 聘任期间,仲裁员本人辞聘或调任司法机关等不适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本会与其解聘,并收回仲裁员聘书。因此情形解聘的仲裁员,不得继续审理案件,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其继续审理的除外。

第十五条 仲裁员未被续聘,其在聘任期内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继续审理直至仲裁程序结束。

第十六条 本会设立总的仲裁员名册,根据需要可设专业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聘任后,列入本会仲裁员名册,并将其专业背景等有关信息输入本会官方网站。

第十七条 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进行仲裁活动;
  (二)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主任指定组成仲裁庭,仲裁案件;
  (三)对本会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申请辞去仲裁员;
  (五)按照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八条 仲裁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章程》、《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等有关规定;
  (二)独立公正、勤勉高效、廉洁自律、保守秘密、提高仲裁公信力;
  (三)钻研仲裁业务、提高履职能力;
  (四)努力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积极参加各项仲裁活动;
  (五)接受选定或指定后,签署《仲裁员声明书》,召开庭前会议,拟定并实施审理计划;
  (六)自觉接受本会管理,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仲裁委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仲裁员参加宣传、学习、研讨、座谈、交流等培训活动。仲裁员应当按照仲裁委的安排,积极参加。 

第二十条 仲裁委对新聘仲裁员实行初任培训,新聘仲裁员应当参加。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参加仲裁理论与实务的调查研究,完成仲裁委指定的调研任务,撰写有关调研文章。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参加的各类培训和调研情况作为评价、考核仲裁员的一项重要指标计入仲裁员个人档案。 

第三章 仲裁员的考核及奖惩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的考核内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仲裁委员会各项规定的情况;

(二)办理仲裁案件的数量和办案效果;

(三)办理的仲裁案件有无因仲裁员的原因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撤销的情况;

(四)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会议、培训或其他活动的情况;

(五)宣传、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仲裁员的考核应坚持全面、公正、客观。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建立仲裁员档案,内容包括仲裁员办案情况、学习培训情况、年度考核及奖惩情况以及参加仲裁委员会其他活动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予以表彰:

(一)热爱仲裁事业、积极工作、成绩显著;

(二)办案效果好;

(三)在仲裁学术研究方面有显著成就;

(四)积极宣传、推行仲裁法律制度,为仲裁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视情况采取提醒谈话、暂停办案等方式先行处理:

(一)不正当履行仲裁员职责,违反仲裁程序,或非因合理因素导致案件拖延超期;

(二)当事人多次信访投诉,经有关部门查实确有违规违纪等失职行为,影响仲裁声誉;

(三)因仲裁员原因导致案件被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续聘:

(一)在任期内,经合理通知,从未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各项活动的或未完成规定培训课时的;

(二)在任期内,不履行仲裁员职责或存在有损仲裁委员会声誉的行为的;

(三)多次被案件当事人投诉或因案件办案质量导致两次以上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撤销的。

第二十九条 不予续聘应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仲裁员资格审查及纪律监察委员会审查,并报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三十条 不予续聘的仲裁员重新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资格申请的,经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资格审查及纪律监察委员会审查后决定是否聘任。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仲裁委员会予以除名: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出现的情形,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 

(二)故意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仲裁工作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违反仲裁保密规定,泄露有关案件秘密,对仲裁工作产生不良影响的; 

(四)擅自携带仲裁案件的有关材料外出,被盗、丢失、损毁材料,使仲裁工作难以进行的; 

(五)不能按仲裁委的要求制作裁决书或者提交书面意见的;  

(六)经仲裁委查实存在严重错案责任的; 

(七)不接受仲裁委监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因仲裁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当事人利益受损或

者给仲裁委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十)本人提出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工作的; 

(十一)因年龄或者身体健康等原因,不宜继续从事仲裁工作的; 

(十二)调任司法机关等不能继续担任仲裁员的。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将予以除名: 

(一)仲裁员本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三)在办理仲裁案件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四)其他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解聘及除名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仲裁员资格审查及纪律监察委员会审查,报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被解聘及除名的仲裁员重新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资格申请的,仲裁委员会不予接受。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的,仲裁委予以表彰或者适当奖励: 

(一)热爱仲裁事业,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公正办案、及时结案,成绩显著的; 

(二)承担仲裁委指定的重大疑难案件并公正高效地仲裁,赢得社会和当事人赞誉的; 

(三)经常担任指定的首席或者独任仲裁员,并依法快速结案,成绩显著的; 

(四)为仲裁委仲裁事业发展献计献策,提出合理化建议并有明显社会和经济效益的; 

(五)积极宣传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在规范仲裁条款和指导签订仲裁协议方面成绩显著的; 

(六)在仲裁理论及学术研究方面有显著成就的; 

(七)经常参加仲裁委各项活动、发挥重要作用的; 

(八)年度被评为优秀仲裁员及其他应当奖励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予以警告,不再指定担任仲裁员审理仲裁案件: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履行请假报告义务,影响案件正常组庭或者办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仲裁委指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仲裁委组织的活动达两次以上的; 

(四)不认真履行仲裁员职责,有违勤勉义务的: 

1、开庭审理或者仲裁庭合议时,无故缺席,或者迟到、早退达两次以上的; 

2、开庭审理时,多次查看或者使用手机,随便出入仲裁庭从事与开庭审理无关的活动的; 

3、违反规定致使案件审理超过时限达两次的; 

4、违反规定致使开庭、合议、制作裁决书等仲裁活动变更或者迟延达两次,或者者延迟时间累积满30天的; 

5、无正当理由不制作裁决书或者提交书面意见的; 

6、有违仲裁员勤勉尽责其他情形的。 

(五)有违仲裁员客观、公正义务的: 

1、在开庭审理、合议等程序中,有明显偏向于一方的言行的; 

2、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的看法或者仲裁庭的合议情况的; 

3、有违仲裁员客观、公正义务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为内部管理规范,不作为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朔州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25日起施行。